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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世緯(原名李伯俊)
再審被告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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