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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 當事人
    李世緯(原名:李伯俊)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李世緯(原名李伯俊) 再 審 被告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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