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 再抗告人
-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奇財
- 訴訟代理人
- 張峪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經該院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所簽備忘錄第 2條末段固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裁時,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約定係針對兩造若有「商務仲裁」需求時之約定,非就訴訟所為之管轄約定,於文意上已難逕認屬合意管轄約定;且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再抗告人設於彰化縣,系爭工程地點亦在彰化縣,無論就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性或調取證據之時效性,均難認兩造有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可能。彰化地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容有未洽,因而廢棄彰化地院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備忘錄並無約定如有契約爭議即交付仲裁機關進行仲裁,亦未提及商務仲裁判斷所生糾紛或撤銷仲裁判斷等語,足見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原裁定解釋契約逾越文意範疇,且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指摘原裁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又原裁定廢棄彰化地院裁定,該事件仍繫屬彰化地院而應續予進行第一審審理程序,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第2項「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當屬贅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