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再 抗告 人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宥縈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490萬9,454元計算,伊據此繳納裁判費並無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以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 2,57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