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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滕允潔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再抗告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再抗告人
吳思韻
再抗告人
許月媖
再抗告人
卞國忠
再抗告人
陳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達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證人陳耀騰將再抗告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出資購買之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股份,原借名登記於收養之相對人戊○○及其配偶名下,嗣變更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 4人)名下,復將慶耀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及陳耀騰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土地出售後,陳耀騰所有之價金匯入慶耀公司帳戶。詎相對人諉稱長盛公司股份為其所有云云,並對公司相關人員濫行訴訟。因上開財產究屬慶耀公司或陳耀騰所有,陳耀騰之證詞至為重要,而其已82歲,罹患帕金森氏症,民國106年5月間曾入住加護病房,故有訊問證人以保全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准予至陳耀騰住處訊問如原法院抗告狀所載相關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耀騰縱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惟依其診斷證明書明載陳耀騰病情穩定,自 106年 5月11日出院,意識清醒。且檢察官曾因案至陳耀騰住處訊問,難認證據即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致有急迫性,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有保全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陳耀騰病程日益惡化,屬失智之高風險族群,且上開財產已登記再抗告人甲○○等 4人名下或出售所得價金匯入慶耀公司帳戶,難由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解決紛爭,將來相對人提起訴訟,陳耀騰恐已無法作證借名登記之事,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云云,再為抗告,惟仍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病危通知單,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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