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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請求交付金錢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陳廖每

      陳昭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桂枝等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訴外人陳冠宇整理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4樓之1房屋時,發現鄭秀綢與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7年5月5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紙,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主張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之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翌日即 104年2月27日起算,至同年3月30日(期間之末日原至同年3月28日,適逢星期六,遞延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未提出何時發現上開契約書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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