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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楊絮雲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69萬9,050元,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意旨謂其提起再審之訴後,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要屬嗣後其應納裁判費用可否因訴訟救助聲請獲准而暫免繳納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