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 抗告人
- 王淳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姚柏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相對人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梁柱被訴違反銀行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555萬3,000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謂其得提起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