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 再抗告人
-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應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17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2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