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參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再 抗告 人 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該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輔助被告家福公司而參加訴訟,雖主張: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執行債務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業經順大裕公司出租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家福公司以其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權利金返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合庫乃對家福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訟)受理在案。本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家福公司對於順大裕公司依民國90年2月27 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買賣契約書,所生之預付租金、權利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倘法院就此爭點之判斷為肯定,家福公司勝訴,而得以預付租金或權利金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款項,伊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概括承受順大裕公司基於上述租賃契約及租賃補充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向家福公司收取受讓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之租金、權利金。設若家福公司敗訴,伊對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時,家福公司即可能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為抗辯。是以,家福公司於本訴訟之勝訴或敗訴,對於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家福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本訴訟為訴訟參加云云。 惟合庫提起本訴訟,主張:渠與家福公司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家福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有預付未屆期租金返還債權,不及於預付未屆期權利金返還債權,且家福公司請求返還未屆期租金之債權,須以家福公司依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為前提,家福公司既未終止租約,即無擔保之返還債權發生,家福公司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家福公司則抗辯,其就截至租期屆滿日即110年8月7 日止之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對於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有附條件之返還債權(下稱A 債權)存在,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部分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雖尚未發生而仍不得請求,亦應先提存,以為將來家福公司得請求返還時之擔保,不能分配予合庫,另租期屆滿後自動延長2年即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之2年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因屬租賃期限超逾20年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順大裕公司應返還之(下稱B 債權),亦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應受分配等語。是其二人所爭執者為A、B債權是否為家福公司所有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A 債權得否列入分配。倘家福公司受敗訴判決,再抗告人亦自承,伊對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時,家福公司可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對抗伊。倘家福公司獲勝訴判決,即A 債權額予以提存,另取回B債權額,則就B債權額部分係以租賃契約超過20年無效為前提,再抗告人自無從本於租賃關係為租金之請求。至於A 債權額部分,除非家福公司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始得取回該分配金額,惟租約一旦終止,再抗告人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在該公司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執行法院僅能將該金額(即拍賣價金)先予提存,而逐期屆至之租金,仍屬順大裕公司拍賣所得,應歸由順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再予分配,非得由再抗告人本於租賃關係逕予受領,是無論家福公司獲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均無受不利益影響之可言。依上說明,合庫請求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有據。高雄地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