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 再抗告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10150, THAILAND.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 訴訟代理人
- 蘇隆惠律師
- SAMAEDUM, BANGKHUNTHIAN, BANGKOK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法院以: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該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事件),係主張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轉讓予第三人即再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另案相對人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中據以主張抵銷,倘該抵銷確定成立,則該執行債權消滅;另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民國98年度貨款,相對人亦得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於第1 號事件審理中另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各融資銀行之不動產,視同提前終止融資契約,各該銀行要求全數清償貸款,相對人為避免提前清償貸款,依執行法院指示先提出新臺幣(下同)1,163萬4,795元供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致再抗告人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經核相對人主張上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與第1 號事件中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經抵銷而消滅之事實攸關,倘該執行債權於先位第1 號事件經抵銷消滅,再抗告人受清償1,163萬4,795元,即獲有不當得利,堪認相對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係立基於第1 號事件爭執之事實,且系爭執行債權之清償係因其他客觀因素,非基於抵銷抗辯權行使之結果,有情事變更之客觀情事,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應認符合首揭規定之情形,自應准其追加等詞,因認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