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 再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6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1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