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強霖投資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再 抗告 人 強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子翔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委任訴訟代理人蕭壬宏律師提起再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林妍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變更為洪瑋伯,未據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洪瑋伯承受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該裁定已送達蕭壬宏律師,爰列洪瑋伯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以:伊為第3 人駿熤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熤公司)之股東,駿熤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再抗告人、第 3人晶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司)、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旻公司)依序指派第3 人林宇源、呂國成、李國光(下稱林宇源等3人)擔任駿熤公司之監察人,該3人分別依序召集民國105年8月4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3 日之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而駿熤公司董事會亦違反召集程序召集同年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林宇源等3 人係為搶奪駿熤公司經營權,反制不同派系之監察人,並影響駿熤公司之營運,非為駿熤公司之利益,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以 105年度全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第306號裁定)禁止林宇源及再抗告人改派之代表人、呂國成及晶霖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李國光及真旻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分別於前揭時日召集駿熤公司股東臨時會。林宇源、再抗告人、呂國成、晶霖公司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李國光、真旻公司未對第306 號裁定聲明不服;又原法院裁定後,呂國成未提起再抗告,林宇源、晶霖公司提起再抗告後撤回再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駿熤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林宇源任駿熤公司監察人,林宇源以駿熤公司前董事長即其法人股東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高英昶利用董事長職務之便,虛偽買賣,致駿熤公司受有損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駿熤公司董事即昶泓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徐志明、衛純菁、方文伶、蕭虔鐘於駿熤公司法人股東寶盈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盈公司)指派擔任駿熤公司董事之第3 人邱群傑在董事會議中提議向昶泓公司、高英昶求償時,未依法迴避,致該議案不通過,乃召集臨時股東會,欲解任昶泓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為董事及解任真旻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為監察人。惟駿熤公司於林宇源同年7月公告召集臨時股東會前之同年1 月7日,已公告對高英昶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與訴訟,並於同年5 月25日聲請准對高英昶財產為假扣押,且於同年8月8日對高英昶提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行使公司監察權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主張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假扣押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持有股份證明書為證,堪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而晶霖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呂國成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提案與林宇源提案內容相同;真旻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李國光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解任再抗告人暨其指派之代表人及晶霖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為監察人;解任寶盈公司暨其指派之代表人為董事;駿熤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任公司監察人即再抗告人及其指派之代表人林宇源、晶霖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呂國成、真旻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李國光。倘令各召集權人各自召集股東臨時會,將致駿熤公司全體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發生困難,且可能產生4 組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對外將影響交易安全,對駿熤公司與第3 人權益影響甚鉅,況駿熤公司之股東若認有必要,仍得於次年度股東常會或於本屆董監事之任期至107年3月23日屆滿時全面改選董監事,是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暫停再抗告人召集105年8 月4日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306 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仍執陳詞再為抗告,惟第306號裁定係於105年8月2日作成,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9日將抗告卷宗移原法院、原法院於同年9 月20日為裁定時,已逾再抗告人欲召集臨時股東會日期,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已無實益,且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指派之法人代表人林宇源召集臨時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且將影響駿熤公司對外交易安全及股東行使權利,而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