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再 抗告 人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將帷幕牆材料採購及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公司),嗣因亞歷公司無法繼續承作,相對人原協商伊承接工程及亞歷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帳務,竟又改發包予其他公司,否認兩造有承攬關係,並就伊出資或僱工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成品或半成品(下稱系爭物品),拒不返還,顯有將系爭物品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使用、安裝、處分系爭物品等語。桃園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329萬3,81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物品不得為上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第三人郁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霖公司)、裕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裕權公司)、六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之送貨(領料)單、銷貨單、出貨交運單、估驗計價單,尚無法釋明系爭物品已由相對人受領占有,縱認已為受領,亦係基於其與亞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亞歷公司為履行契約所買受之材料,且其上既無與再抗告人相關之記載,亦難據以認定係由再抗告人僱工運送。又亞歷公司於買受附表編號1 物品及送貨之時,與再抗告人無任何關連,再抗告人復未釋明亞歷公司已讓與或移轉物品之權利,尚難以其簽發與郁霖公司4紙支票,即認定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得對相對人主張權利。至再抗告人雖再提出其與裕權公司、六和公司簽立協議書 2紙,然相對人、亞歷公司均非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其等同受拘束。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其所提片面主張之律師函及告訴內容不明之刑事告訴狀第1 頁,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詞,因而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附表所示動產,皆由其支付價款取得所有權,可能已遭相對人挪用,其就此業提出足夠之釋明,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竟認欠缺釋明,顯有疏漏云云,核係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另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亞歷公司委託書、再抗告人信函、民事起訴狀及照片影本,核屬新證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