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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抗告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睿彬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孫睿彬、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源公司)以:伊等均為抗告人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職務。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高志宏為阻止孫睿彬查核公司業務及帳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伊已對抗告人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33號(下稱933 號事件)判決伊勝訴,確認孫睿彬與抗告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抗告人迄今仍規避伊瞭解公司營運狀況,阻撓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會計帳冊,復於106年6月1 日擅自停業。因孫睿彬之監察人任期將於107年6月屆滿,為免抗告人資產遭隱匿,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孫睿彬為監察人,任期至107年6月24日。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選出新任監察人之決議,提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請求確認孫睿彬與抗告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已據提出民事判決、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堪認對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結算表、應收帳款明細、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選任檢查人及假扣押裁定,堪認抗告人大部分資金來自惠源公司,相對人所占股份比例合計41 %,然抗告人未配合孫睿彬行使監察人職權,並擅自辦理停業登記,嚴重損及相對人股東權益。衡之孫睿彬監察人任期將屆滿,如不許其於933 號事件終結前查核抗告人相關簿冊文件,確有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且查核簿冊等行為,亦得適時保障抗告人之財產,對之無任何損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且孫睿彬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抗告人對其行使職權有忍受之義務,並未因而受到任何損害,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以裁定准在933號事件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在107年6 月24日前妨害孫睿彬查核抗告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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