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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承當訴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錦美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李美娜

  • 原告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6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 抗 告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依其與相對人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訂立之總經銷合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祥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4萬8,000元本息,經苗栗地院為鴻禾公司勝訴之判決,祥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鴻禾公司及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主張鴻禾公司已將其對祥真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原法院以:鴻禾公司係將其對祥真公司之債權344萬8,000元本息,移轉予台興公司,台興公司僅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未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台興公司顯非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全部,鴻禾公司及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鴻禾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 日具狀表明其已將對祥真公司所得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台興公司,聲請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據,台興公司亦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祥真公司、鴻禾公司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6、111、113 頁)。果爾,鴻禾公司既將其對祥真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台興公司,鴻禾公司、祥真公司復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則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是否不應准許,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為台興公司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台興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人鴻禾公司之抗告部分: 祥真公司及鴻禾公司既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僅台興公司得聲請代鴻禾公司承當訴訟,鴻禾公司遽為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鴻禾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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