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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抗告人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抗告人
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前以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難以判斷為由,裁定命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游淮銀所涉之刑事案件,經由歷審審理,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得調閱前揭刑事歷審案卷,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另抗告人劉育汝所犯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且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訴訟終結係指裁判確定而言,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確定,且兩造均同意於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並未對相對人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無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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