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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抗告人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證其與再抗告人間成立「委託收取租金暨存放資金契約」,顯然對於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又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達5107股,無論依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計算,或依另案鑑價之結果,均遠超過相對人本案請求之新臺幣4000萬元,足見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未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等事實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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