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0號
- 抗告人
- 王玉泉
- 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1年2 月1 日起,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沛舍坡段工業區三民路6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迄今。抗告人前受伊委任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先存入自己之帳戶,再代伊支出,雙方成立「委託收取租金暨存放資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0 年8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4 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一)萬盛公司交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二)81年2 月1 日至82年1 月底,收取之租金108 萬元。(三)88年2 月至90年1 月間,收取之租金1,822 萬9,488 元。(四)92年2 月至101 年1 月間,收取之租金1,562 萬9,095 元。(五)無權收取101 年8 月、10月、12月之租金255 萬元本息。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未如期申報、繳納稅捐,致伊遭稅捐機關裁罰,受有46萬6,970 元之損害。伊就上開金錢請求,已於106 年3 月23日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除一再拒絕清償外,更於同年6 月21日,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共7 筆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其配偶所有,而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67 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請求是否存在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租金收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答辯㈠狀、萬盛公司之陳報狀、答辯㈢狀等件(見原審卷第19至35、37至40、44至47頁、本院卷第118 、119 、125 至127 頁)為佐,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相對人105 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2、50至60頁、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271至275 頁)等件以觀,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後,有減少財產之處分行為,且查封之抗告人財產僅約895 萬餘元,與上開釋明之債權相較,顯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