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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劉靜嫻吳光釗楊絮雲魏大喨高金枝

  • 當事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再 抗告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 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民國106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2946 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743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因本件訴訟停止訴訟程序而嚴重受影響,原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洵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裁定未附理由之顯然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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