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 再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