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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告人
王盛發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逢春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36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49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 3375,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42/ 3375。㈡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作變更登記。抗告人就第㈠項聲明所受利益,為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423萬3,1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9,968 元,加計第㈡項聲明屬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4,500 元,扣除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後,應再補繳30萬5,460元,另抗告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7萬4,468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關於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駁回其訴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判決。依抗告人之訴狀記載:「依104 年11月24日府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雙方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嗣經兩造分別於104年12月2日、 104年12月16日繳應繳價金,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發給104年12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雙方收執」(見原法院卷第50、140 頁),參以第一審卷內附有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抗告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61/13,882之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審卷第39、40頁),則抗告人就上開第㈠項聲明,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似應係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應有部分1,733/ 3,375),扣除其因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取得應有部分(2,761/13,882)後之土地應有部分(14,739,131/ 46,851,750)之價額。原法院未遑究明,遽認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範圍,逕按系爭土地得標價格6,666萬8,800元乘以1,733/3,375得出3,423萬3,194 元,作為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進而計算上訴利益,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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