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 再抗告人
- 徐靖桓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淑貞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裁定誤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將106年度全字第103號假處分事件裁定主文關於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更正為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徐淑貞於假處分之聲請狀已聲明禁止再抗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桃園地院既認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而以裁定准許其聲請,且該裁定並無駁回相對人部分請求之記載,足認該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則桃園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更正,即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桃園地院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而裁定禁止再抗告人就請求標的為一切處分行為,則其裁定理由就假處分必要方法應已為斟酌。債務人之出租行為同屬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礙執行者,假處分裁定主文雖未記載出租行為,應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再抗告意旨略以上情所述係裁判脫漏非更正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