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再 抗告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以伊將至少247 座機具設備無權放置系爭廠房,已訴請伊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466萬1,000元本息,暨按月給付704萬 6,000元(下稱本案訴訟)。但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704萬6,000元係如何計算,其據以假扣押伊財產2,915萬4,933元,即屬欠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為釋明,而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所指其與相對人間因簽署合作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廠房乙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再抗告人為免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亦不能倒果為因,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無假扣押原因存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