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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號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錦美林金吾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號

再抗告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瓊云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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