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號
- 再抗告人
-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萬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瓊云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