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延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再 抗告 人 陳延宗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伊研發部主管,將伊與第三人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間含機密資料內容之電子郵件洩露予第三人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香公司),利用其決定產品規格之方式,終止伊向六和公司之香精原料採購交易,改向辰香公司購買,蓄意協助辰香公司成為伊唯一香精原料供應商,致伊於民國97年至106 年間,向辰香公司購買高於其他供應商價格之香精原料,受有新臺幣(下同)3,936萬3,9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伊自得向再抗告人請求如數賠償。再抗告人於106年8月獲悉伊開始調查香精原料採購價格之事,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退休。而依再抗告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利息收入推知,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應至少有108萬2,489元、139萬7,652元,但伊於106 年11月23日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前述銀行帳戶時,再抗告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僅有2,170 元、定期存款70萬元,於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亦僅剩1萬1,462元,顯有脫產而為不利益處分,且其名下僅有桃園市房屋1間、農地,顯無法滿足伊將近4,000萬元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第1012 號裁定)准供1,32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3,936萬3,9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同法院法官以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廢棄第10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據提出辰香公司相關資料、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香精原料銷售總額統計表及發票、報價單、價差統計表、退休申請書為釋明方法,而相對人雖未釋明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惟相對人已就再抗告人斷然拒絕給付,及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就釋明不足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以臆測之詞編撰故事,再以自製統計表格計算混淆損害賠償金額,強加高額損害賠償責任於伊,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不得以其主張之債權金額高於債務人資產為由,免除其釋明之責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