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蕭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宗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規定適用。本件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原審被上訴人龔勢方及相對人葉宗霖、林苙榛、羅立涵、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與葉宗霖以次 3人合稱為正禾公司等 4人)起訴請求:㈠龔勢方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正禾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伊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㈢第㈠、㈡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其係主張龔勢方與正禾公司等 4人各負同一給付義務,於龔勢方或正禾公司等 4人為給付,他被告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抗告人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訴狀、同年 6月15日補正狀)。依上說明,法院不得逾越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從而龔勢方與正禾公司等 4人在法律上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適用。則龔勢方對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不於正禾公司等4人,抗告人不得對非上訴人之正禾公司等4人,提起附帶上訴,原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又高雄地院上開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正禾公司等 4人之訴(見上開判決,原審卷節本第1至4頁),抗告人非上訴人,且所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主張其仍得於原審為訴之聲明擴張,並為附帶上訴,尚屬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