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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李錦美蕭艿菁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抗告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爐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於105年9月29日在其被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 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黃爐、黃鈺婕、黃晨媛、吳金隆、陳世賢提起反訴,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105年10月14日減縮聲明,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卷㈡10頁、16 頁)。臺北地院於105年10月26 日以裁定駁回其反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查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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