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抗 告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抗 告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抗 告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抗 告 人 詹壹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 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除去侵害等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命㈠抗告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該判決附表1 之「百褶設計」(下稱系爭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㈡抗告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上㈠、㈡項依序簡稱除去侵害、防止侵害部分);㈢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抗告人除去侵害、防止侵害部分,另就該判決所命抗告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①抗告人沅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李曉青應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抗告人育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丞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20萬元本息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李明桂就本項金額與育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加賀精品行就上開金額其中10萬元本息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10萬元本息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賴淑芬就本項金額與聯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沅大公司、李曉青、育丞公司、李明桂、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就前開40萬元本息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②抗告人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詹壹竹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加賀精品行就上開金額其中10萬元本息與冶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聯瑩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50萬元本息與冶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賴淑芬就本項金額與聯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冶亮公司、詹壹竹、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賴淑芬就前揭60萬元本息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上①、②項合稱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對不利於己部分,共同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原裁定以除去侵害、防止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 495萬元,其間有主從附帶關係,應不併計其價額,加計損害賠償部分即不真正連帶給付 100萬元,因而核定抗告人共同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595 萬元(由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9,857元,可推知原法院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就該核定部分,雖誤載為1,090 萬元,惟僅須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即可。乃抗告人既自認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總計595 萬元(見本院卷13、28、29頁),徒以原裁定上開顯然錯誤,指摘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裁定據上開核定訴訟標的金(價),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8萬9,857元,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謂原裁定未按伊5 家公司、4 位自然人,切割各自分擔之裁判費云云,併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