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瑄譽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再 抗告 人 瑄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 年度民專抗字第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判命其與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公司,上2 公司合稱力晶等2 公司,加上再抗告人合稱再抗告人等3 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力積公司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型號之NAND Flash Memory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54717號或第I238412 號發明專利(下稱二專利權)之產品,再抗告人等3 人應將系爭產品予以回收並銷燬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部分,與本件無關部分,茲不贅述),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第一審以上開部分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每一專利權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 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二專利權共330萬元),因而核定本件再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0,505 元(下稱第 48 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產品係力晶等 2公司聯合製造,再抗告人代理銷售,原判決所命再抗告人等 3人排除侵害及回收並銷燬系爭產品,其不行為及行為具有個別自主之決意力,再抗告人不因力晶等 2 公司已遵行,即免除其自身之義務,即再抗告人與力晶等 2 公司各自對該判決之上訴利益不同,應分別計算其上訴得受之利益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 48號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本件相對人為維護其二專利權,請求再抗告人等 3 人排除對系爭產品之侵害等,第一審為再抗告人等 3 人敗訴之判決。力晶等 2 公司共同提起上訴,並依其上訴聲明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嗣再抗告人就對其不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所命再抗告人排除侵害等,其不行為及行為具有個別自主之決意力,與力晶等 2 公司無涉,故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與力晶等 2 公司自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就其自身之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不因力晶等 2 公司已繳納即予免徵。原法院本此見解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以力晶等2 公司已就再抗告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 4、5 項部分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其無庸再予徵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