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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承當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佩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薛仲亨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蔡佩蓁、薛家鈞(下稱蔡佩蓁 2人)以彼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713地號土地)、1713-2地號、17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抗告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07年4月 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薛仲亨取得1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憑。薛仲亨已取得1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基於1713地號土地所有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全部移轉予薛仲亨,蔡佩蓁 2人均同意薛仲亨就該土地部分承當訴訟,則薛仲亨因抗告人不同意其就1713地號土地部分代蔡佩蓁 2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即無不合。

乃裁定准由薛仲亨就1713地號土地部分代蔡佩蓁 2人承當本件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承當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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