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再 抗告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素如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及上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杜岳峰與海揚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查再抗告人之上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再抗告人係就4項各別之請求合併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165萬元×4=660萬元) ,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謂: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