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即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 法定代理人
- 趙克毅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趙國棟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已於民國107年3月9 日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趙克毅,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並經趙克毅於同年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趙國棟就其與抗告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訴外人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下稱趙粉等6 人)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趙揚桐為被告,向桃園地院主張趙揚桐及訴外人趙振榮、趙克毅等人於106年9月22日自行召開106 年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非由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縱認召集合法,所為決議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決議既屬無效,趙揚桐因此取得之管理權自不存在等語,請求確認㈠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㈡趙揚桐對於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案列106 年度訴字第1775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1775號事件),業經該院判決趙粉等6 人勝訴,是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法定代理人趙揚桐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攸關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得否為合法訴訟行為,堪認1775號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於107年5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詞,因而裁定於1775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公業趙鰲峰‧趙鰲峰已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趙克毅,並由趙克毅聲明承受訴訟,趙揚桐已非該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1775號事件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是否無效,趙揚桐是否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當時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得否為合法訴訟行為,核與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事後變更為法人及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登記,係屬二事。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