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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1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正文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8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其就相對人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陳威智、李浩華、鄭漢森(下稱顏維德等6 人)、董正文、連仕滄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審共同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正文、連仕滄前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經理,利用職務之便,與顏維德等 6人從事虛偽交易以虛增該公司營收,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佳營公司民國103 年度第1至4季、104年度第1季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記載不實,應就投資人劉梅英等293 人因誤信系爭財報買入或繼續持有佳營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依法獲投資人授權進行團體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億0,309萬5,662元,惟董正文、連仕滄、陳威智名下之集保帳戶無股票資料或僅餘零股、下市櫃股票,伊合理懷疑其有變賣股票之脫產行為;顏貫軒、顏維德依序為資本總額上億之未來之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僅各對其公司有投資,惟所得甚少,與其身分不符,極可能為掛名負責人;郭宗訓、鄭漢森之財產各為4,700萬餘元、1,527萬餘元,依序對涉嫌從事虛偽交易之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京科技有限公司為投資,案發後各該公司恐已陷於經營困難而無原投資之價值,李浩華之財產為99,270元,其等財產價值與本件求償金額懸殊,面對高額求償金額,而有脫產成為無資力人之高度動機,伊即已釋明其等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縱認伊釋明不足,仍應命伊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原裁定竟以伊上開推論均屬臆測之詞,已混淆「證明」與「釋明」之差別,且未論述鄭漢森、李浩華有假扣押原因,遽予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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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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