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 再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如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63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送達;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業於107年5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