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3號再 抗 告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ENTEGRIS,INC. (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ENTEGRIS,INC. (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雖於我國取得80件商標權、167 件專利權,僅能釋明其在我國境內有資產,難認該資產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取得、維護無形資產所支出之成本,無法適切反應該資產之真正價值,原裁定以成本法評估相對人上開專利權之價值,認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未考慮該專利權之變價可能性及債權獲滿足之可能性,有違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目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其在我國取得專利權之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