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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停止破產程序返還財產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抗告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武 能
抗告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隱 臥
抗告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東 立
抗告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金月
抗告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媽 弟
抗告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周 君 強律師
抗告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呂 媽 弟
抗告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 振 國
抗告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坤 佃
抗告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振 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間停止破產程序返還財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 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僅具狀陳報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誤載,應依序變更為黃東立、黃李金月、謝坤佃云云,惟並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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