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麗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再 抗告 人 謝麗珍 7號 鄭秀珠 陳三井 林春嬌 李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405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國 107年1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及該次庭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承審法官僅係分析利害關係,並就法律問題或事實見解適度公開心證,此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再抗告人亦可藉此檢視勝敗機率,或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取捨,及有無補強抗辯事實之必要,並無任何不利益,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再抗告人聲請調查其歷年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資料、系爭土地之航測圖等證據,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承審法官不予調查,於法律規定及評價上並無違誤。自難僅憑再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闡明權之行使等項,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