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簡阿愛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可稽,依上說明,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