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 抗告人
- 吳春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毓秀未能以和藹親切之口氣問案,不重視伊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訴狀。且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即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開庭時未能充分告知並予伊審閱,即諭知伊簽名,顯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 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法官之詢問均有所陳述,受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李進建律師亦於107年6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曉諭發問態度、訴訟指揮之範疇,難認係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核屬抗告人對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承諾書等資料,仍不足釋明其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