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 抗告人
-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6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其為第三人世海展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得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