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4號再 抗告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伊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一部分有理由,而判命㈠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9萬0,087元本息;㈡相對人給付伊1,198萬7,184元本息;㈢相對人將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相對人將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伊。相對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已撤回對㈢、㈣部分之上訴,而伊僅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而未就先位聲明提起附帶上訴,苗栗地院就系爭判決㈢、㈣部分付與伊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況該㈢、㈣部分已執行完畢而告確定。乃原法院卻認伊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該㈢、㈣部分有未能確定之情事,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上開㈢、㈣部分尚未能確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後始陳報就系爭判決先位聲明不另行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非原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