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澤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再 抗告 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事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0號承審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未予追查系爭支票下落、未傳喚證人;未踐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公開審理主義、適法之準備程序及規避錄音光碟之檢驗等,訴訟程序違憲,係對法官指揮訴訟之方式或關於證據調查取捨所為質疑,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由准許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偏頗乃承審法官在訴訟程序中,是否有失公允之聽訟態度,承審法官未踐行應有訴訟程序,已違法在先,無庸論其是否偏頗,原裁定拘泥於「偏頗」之狹義解釋,包庇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應遵循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就再抗告人所舉證之第三人所持支票下落及證人未到庭作證,均未調查、詢問,未公開辯論卻已先有定見,較之偏頗尤為嚴重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