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 抗告人
-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道昇
- 訴訟代理人
- 幸大智律師
楊敦和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愛字第43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主任仲裁人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進行告知義務,顯有偏頗而影響仲裁判斷結果,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未經兩造合意,實質採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有違同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該仲裁判斷所引據之證據及證述未附理由,有違反同法第38條第2款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另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書狀向原審主張仲裁庭未准其調查保險理賠重大證據之聲請,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復於107年4月26日以書狀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虛偽情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撤銷事由之主張,與前開於第一審主張之撤銷事由,並不相同,二者均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事實,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方法,仍有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不得逾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須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始相當。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據以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不合等語,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於原審主張仲裁庭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僅係補充原因事實,非追加訴訟標的云云,惟觀其狀載內容,係以違反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為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難謂非屬訴之追加,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