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 抗告人
-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坤炳
- 參加人
- 莫錫麟
- 抗告人
- 楊書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所生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請求金額逾新臺幣20萬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