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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李文賢吳青蓉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再抗告人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誠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0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經營作物栽培,因該土地為袋地,非通行中華民國所有由相對人管理之鄰地桃園市○○區○○段1852地號土地(下稱第1852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伊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容忍伊通行第1852號土地如其聲請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有礙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對之有通行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土地為第1852號土地,而桃園地院命相對人容忍再抗告人通行之土地則為同段第1862地號土地,顯有就再抗告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之違誤。且桃園地院未說明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可能損害之具體內容,並權衡比較,逕為裁定,亦有未洽。爰以裁定將桃園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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