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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林麗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再抗告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聲請假處分,已表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遭父親陳義雄盜賣,得款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房地,登記相對人吳淑卿所有,吳淑卿業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將之出售他人,伊恐土地現狀有所變更,故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8 樓建物為假處分,並提出建物登記簿等為證,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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