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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再抗告人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鎧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11萬4,000元、1,900 萬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第 22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乃以 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廢棄第22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第16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227 號裁定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營收穩定,未積欠工程款(貨款)或員工薪資,並無脫產或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事,相對人未完成第4 期工程,尚未取得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不得聲請假扣押云云,為其論據。然核其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不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另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民事準備書狀( 107年度建審字第35號)影本,核屬新證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亦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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