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再 抗告 人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楨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尚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並無浪費財產、新增負擔或未得相對人同意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形;且許晨芳會計師業已具狀聲明,民國106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為其編制,尚有相關必要查核工作未盡。原法院逕為不利伊之認定,維持第一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