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 再抗告人
-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紅琪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0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保全其自民國91年11月4 日起、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菁緻公司)自92年12月2 日起、相對人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單行道公司)自90年6月7日起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臺幣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及業務資料,予以拍照、影印或以其他必要方式為保全,若為電磁紀錄,准伊將該紀錄備份及列印,並均交由法院保存。惟查再抗告人已終止其與呂麗齡等2 人之聘僱關係及委由呂麗齡出名登記為菁緻公司負責人之借名關係,呂麗齡等2 人並自再抗告人及菁緻公司之辦公室遷出,則該2 公司歷年來之財務、業務等資料,是否仍為呂麗齡等2 人所持有,未見再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
且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貨車送往廢棄物回收場者,即為該2 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另就單行道公司部分亦未為任何釋明。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逕至呂麗齡等2 人之住所實施保全證據,准其以拍照、影印,或將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或以其他必要方式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且要求事先不以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已逾證據保全之範疇。至就與再抗告人上揭主張無關之其餘部分,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況再抗告人已對呂麗齡等2 人提起刑事告訴,其得聲請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程序,亦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原告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原法院本此意旨,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聲請保全證據之情況,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足當之。伊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確係伊所需要,而無法取得,且對相對人不生損害者,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准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其所持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釋明是否相當,聲請保全證據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