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號
- 再抗告人
- 吳 祖 木
- 再抗告人
- 吳 祖 貴
- 再抗告人
- 吳 振 盛
- 再抗告人
- 吳 振 國
- 再抗告人
- 吳林雲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等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有任何移轉,原法院遽以錯誤之認定而推論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已有違誤,且相對人完全未提出伊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遠避他方等之證據,原法院即准予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假處分原因之有無應以前開情形為斷。再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命假處分之裁定任依己見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